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太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祿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名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公司),原告經營廢棄土清理,為提供棄土證明予業主,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昌公司購買所需之棄土證明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予昌公司,惟昌公司僅提供價值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棄土證明,剩餘九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尚未履行,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暫停營業,顯不能再履行交付棄土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收據、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收據、發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五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