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明知謝 明哲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學奇」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交付之乙○○國民明哲、「劉學奇」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乙○○國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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