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本院催告函、新聞紙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