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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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乙○○男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墮胎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0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應備之程式。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此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立法理由參照),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此一瑕疵,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墮胎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0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撰具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