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億山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三,負責人為乙○○○,下稱億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因與億山公司間有薪資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如不還錢,要將億山公司的車子開到淡水河丟掉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依簡易處刑);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前往億山公司,向乙○○○催討欠款,嗣雙方發生爭執,甲○○即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撿拾路邊磚塊,砸破億山公司所有KK─九六九號、A三─二六六號、A三─三九五號營業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及KK─九六九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旁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億山公司。復於當天下午某時許,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電話向乙○○○揚言:這次破壞車子只是輕微的,下次若再不處理會更嚴重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午某時許,連續再以電話向乙○○○揚言:還會再去破壞車子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乙○○○、億山公司訴請偵辦,核被告甲○○砸破玻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億山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億山公司代表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