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昶欣 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貴松
訴訟代理人 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票字第10907號
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59738號
扣押薪資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
被告於其對 周立宸 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
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520元範圍內,就周立宸
對被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在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應
將上開扣押款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10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3,520元。
三、被告則以:伊實際給付給周立宸的薪資並沒有那麼多,希望
能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當時周立宸受有重大傷害,所以每
月只領5、6仟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院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第1090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
院103年度司執勇字第159738號及106年度司執修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周立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公示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函
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周立宸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
又周立宸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1日投保薪資為
19,273元,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
20,00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退保時之投
保薪資為21,009元,此有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
卷第64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周立宸薪資明細及給付紀
錄之單據,是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其所
辯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45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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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該月投保薪資│扣押薪資期間│每月移轉薪資1/3予原告之薪資│備註│
│號││(103年11月起至│債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6月止共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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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73元│103年11月至104│(19,273元×1/3)×8=││
│││年6月,共8個月│51,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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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8元│104年7月至105│(20,008元×1/3)×18=││
│││年12月,共18個月│120,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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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9元│106年1月至106│(21,009元×1/3)×6=│退保日期為│
│││年6月,共6個月│42,018元│106年7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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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3,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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