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無法償還,而於民國
105年9月間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 揚衍邦 來電,告知原告可
以代其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保證之低利率,遂於105年
9月30日與被告簽訂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且於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利率0%收13萬、1%收11萬、2%收9
萬、3%收8萬、4%收6萬、5%收4.2萬、6%收3.7
萬、7%收3.2萬、8%收2萬、8%以上全退(案件中止
、退件),PS.退費之金額一律打9折」。詎料,玉山銀行
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將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時,原告深感
錯愕,蓋原告誤認應由被告代替原告進行協商,經玉山銀行
告知,需由本人與銀行進行協商,之後原告與玉山銀行進行
協商,無奈最後協商不成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退還130,000元,並以打9折計算退還金額即117,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受原告委託以來,積極協助辦理各項協商
事宜,然依照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須遵
照乙方(即被告)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覆,俾使轉
換程序申請順利進行。若甲方未依乙方所囑咐之銀行照會內
容應對及回覆,或是擅自聽從他人指使回應銀行,而造成轉
換案件未達預期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被告將視同履
約完畢。原告要求被告退費,但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謊稱玉山
銀行拒絕未達成協商遭退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原告
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6
頁、第54頁)。
(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利率0%收13萬、1%收11萬、2
%收9萬、3%收8萬、4%收6萬、5%收4.2萬、6
%收3.7萬、7%收3.2萬、8%收2萬、8%以上全退
(案件中止、退件),PS.退費之金額一律打9折」(見
本院卷第6頁、第56頁)。
(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30,000元勞務報酬費用(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6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否向被
告請求退費117,000元?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且該信用報告確實載有「105/12/2
6玉山銀行告知:當事人已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於10
5.12.26申請前置協商。」、「106/02/07玉山銀行告知
:當事人申請之前置協商,因協商不成立已於106.02.07
結案註記揭露至106.08.06止。」等內容,有該信用報告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原告與玉山銀行
協商不成立乃因玉山銀行提供原告180期7%月入9,351
元之方案,然原告表示協商金額過高無法承擔,故協商不
成立一情,有玉山銀行106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與玉山銀行協商不成立
,係因原告不同意玉山銀行利率7%之協商方案所致,而
非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案件中止、退件。參以原告與銀
行協商之方案係被告擬具,被告並教導原告於銀行照會時
如何應對及回覆一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並達成玉山銀
行同意利率7%之協商方案,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約定支付被告32,000元報酬,原告僅能依據該約定請求被
告退還88,200元(130,000-32,000=98,000×90%=
88,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被告視同
履約完畢,不需退費,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被告又抗辯:玉山銀行
同意給原告7%的方案,但被原告婉拒,我們其實還可以
再努力讓原告有低於7%的方案甚至到2%、3%、0利
率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就可以何方式降低利率乙
節,被告僅表示:溝通再談、寫申覆,要申覆才可知道結
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亦無把握繼續協商
定能爭取低於7%之利率。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9條並未
填載被告承諾協商後之還款利率或總月付金額為何,顯見
被告無須依該條約定繼續為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以爭取更低
利率,故原告未讓被告繼續與銀行協商以爭取更低利率,
因不屬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所指之「可歸責於甲方(即
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
全額報酬,是其抗辯原告違約無須退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由原
告負擔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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