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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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而釋放出所」應補充為「而於10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同欄一第
5行之「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欄一第9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居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又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被告林建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建成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7時15分許,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網者爭霸」網咖店內實施盤查,發現林建成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爰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