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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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維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捌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維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然若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所涉之犯行不具任何關聯性,則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
0.23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雖該扣案之毒品被告及該案相關人等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有(見上揭判決第3頁),然毒品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