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示其素行不端,且未因上開竊盜案之論罪科刑而心生悔悟,本次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所竊3件商品,市價合計新臺幣738元,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 林淑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減低;復兼衡其現留職停薪,且有不滿周歲幼子需扶養而經濟壓力沉重之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606號被告張嘉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段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勇店內,徒手竊取由林淑惠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佳蘭保濕專科彈潤護唇精華1支、佳蘭資生堂保濕專科化妝水1瓶、佳蘭SCOTCH寶寶食物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73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黃色手提包內即離去。嗣因離去時觸動防盜鈴,為店員發現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嘉純之自白,(二)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