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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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昱賢因友人 徐聖泓 之母親 李翠萍 與告訴人 林進興 於超商協商債務糾紛,竟手持西瓜刀,由同案被告徐聖泓以言詞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7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告李昱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其友人徐聖泓(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母親李翠萍與林進興協商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徐聖泓共同進入上址店內,由李昱賢手持西瓜刀,復由徐聖泓向告訴人恫稱:「閃邊去,刀子砍死他啦」等語,致林進興心生畏懼。嗣林進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扣得西瓜刀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隨身攜帶西瓜刀,係為防身之用,亮刀之原因係因店外之人都站起來,並向伊等表示不可離去,故伊才亮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進興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與徐聖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