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104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榮(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深感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云云。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原審審酌上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有期徒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僅年餘,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既均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恐非允洽。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