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敦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開所犯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第18至19行「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
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套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本次再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所竊物品價值甚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