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裕芳係設址彰化縣○○鄉○○村○○街○○號之「進裕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在該資源回收場內負責收購業務。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賴建霖許育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等人,載運其等先前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員林大排平面道路與沿海路路口附近建築工地內竊得、原屬 童禮建 所有之H型鋼架20支前來變賣(賴建霖等人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03號、第1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公訴),鄭裕芳明知賴建霖等人所欲變賣之H型鋼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總計1萬3,600元之對價將之買受。嗣於賴建霖等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賴建霖向警方供出上開H型鋼架20支之去向,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裕芳固坦承曾收購一批H型鋼架,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今年派出所通知我說我有收到一批贓物,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那是贓物,收購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印象是有收到H型鋼架,檢察官有給我看過照片,但我印象收到的H型鋼架規格有多種形狀,不是卷內照片這樣,而是沒有規則的。本件警方跟我說是用汽車載來的,我就想起來當時是一輛3噸半的藍色貨車載來的,因為本身我們這種客戶很多,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如果證人賴建霖有說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我不可能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禮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H型鋼架在彰
化縣員林大排與沿海路路口之建築工地內於103年10月15日早上8時許發現遭竊,H型鋼架是建造工廠所使用的,有噴灰色油漆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證人賴建霖於警詢中證稱:我和 黃建和 、許育誠及「鳳梨」一起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員林大排平面道路與沿海路口附近的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這批H型鋼架,數量約20支,再用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走。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我與許育誠等人是要載運竊得之H型鋼架○○村鄉○○路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但該回收場沒有收購。於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我販賣贓物H型鋼架到彰化縣○○鄉○○村○○街○○號之「進裕行資源回收場」,老闆即被告以每公斤8元向我收購,總重約1.7公噸,共得1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批H型鋼架很新,老闆鄭裕芳有問,老闆跟許育誠的朋友「鳳梨」有認識,我們就直接跟老闆說這批
H型鋼架是我們從鹿港拼來的,老闆聽完沒說什麼,就直接用吸鐵機把H型鋼架吸到回收場後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許育誠等人在鹿港偷的H型鋼架,一開始我和許育誠、黃建和、「鳳梨」一起拿去大智路一間回收場,他們不敢收,因為量很大又那麼新,許育誠的朋友「鳳梨」說他有認識可以載去花壇變賣,花壇變賣的老闆是被告,「鳳梨」先進去後過沒有10分鐘,我跟許育誠才進去,黃建和在外面等,我進去將車停好下車,老闆看到量這麼多有猶豫,就問我這批的來源,我先說來源不明,因為一開始不好意思直接說是我們拼來的,老闆問來源不明到底是什麼,我們才說是拼來的。老闆也看到這麼大批,都新的,怎麼可能一般工人會有這麼大批來源。老闆叫我開去秤重量,就把H型鋼架吸走了。我們沒有提供身分資料。我說的拼來的意思就是偷拿的。我們賣給被告的H型鋼架是像偵查卷附的照片這樣的新舊,也是有烤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證人許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竊取H型鋼架約20支,先去一家回收場試圖變賣,那間回收場不收,後來「鳳梨」帶我們去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說可能這間會收。「鳳梨」先進去問,隔大約5分鐘左右才叫我們開車進去,黃建和自己開一輛車在外面沒有進去,我下車後沒有靠得很近,老闆跟「鳳梨」說什麼我沒注意聽,我不清楚賴建霖有無跟被告講話。價格是我在警局說的一公斤8元,總共1萬3,600元。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登記我們的身分資料或車號。這批H型鋼架是新的有烤漆,就是像偵查卷附的照片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證人賴建霖、許育誠等人先竊取被害人童禮建所有之H型鋼架後,載運至位在彰化縣○村鄉○○路之資源回收場兜售未成,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向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兜售,被告即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收購之情節證述一致,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03號、第1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起訴書1紙、證人童禮建提出之H型鋼架照片2紙○○村鄉○○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自前揭H型鋼架照片可見遭竊之H型鋼架均有上漆,外觀新穎而未見有何明顯瑕疵,核與證人賴建霖、許育誠證稱之該批H型鋼架很新等語相符;證人賴建霖又明確證稱有告知被告這批H型鋼架來源不明,是他們拼來的等語,即使被告不了解「拼來的」是什麼意思,然證人賴建霖既已表明該批H型鋼架來源不明,且自外觀即可見H型鋼架之噴漆狀況新穎而無何瑕疵,數量又有20支、重量約1.7公噸之多,如此大量、無瑕疵而顯屬專業建材用途之鋼材縱須變現,理應由所有人依其專業取得來源做回收處理以求尋得高價,豈會隨意當成一般廢棄鐵材賣給資源回收場?又證人賴建霖、許育誠均證稱原本先拿去另一家資源回收場,該資源回收場看到就不收等語,亦可見該批H型鋼架明顯非一般會拿去回收場變賣之廢棄鋼鐵材料,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該批H型鋼架係證人賴建霖等人以不法之犯罪手段取得之財物,卻仍買受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
對於收購物品如有可疑,為確保自身權益,理應登記物品之種類、來源,留存賣方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查核程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而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回收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然就回收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此亦形成業界收購物品流程之慣行模式,被告亦供稱對於水溝蓋、農機具、電線及腳踏車等會登記,客人行為怪怪的也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是被告就此查核程序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且身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應當知悉竊賊常將竊得物品攜往當舖、銀樓、中古或二手商品店、或資源回收場等處銷贓。本案被告收購之H型鋼架重達
1.7公噸又烤漆新穎,而被告與證人賴建霖、許育誠等人均素不相識,被告亦否認認識綽號「鳳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與證人賴建霖等人間既無情誼或交易上之信賴關係,證人賴建霖既已告知該批H型鋼架來源不明,被告身為專業之資源回收業者,竟然未要求證人賴建霖等人提供任何可佐證來源正當之資料,亦未登記證人賴建霖等人之身分資料或車牌號碼等可資追查之資料,仍逕以一般廢鐵價格論斤秤兩購入該等正常堪用之H型鋼架而未拒收,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㈢又證人許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注意聽「鳳梨」跟
被告說什麼,也不清楚證人賴建霖有無跟被告講話,不記得了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惟證人許育誠亦證稱當時沒有靠得很近等語,而證人賴建霖亦證稱:當時證人許育誠站在離我約5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再經審判長詢問被告許育誠是否記得被告有與證人賴建霖講話,證人許育誠即證稱:有,但沒有注意聽被告與證人賴建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證人許育誠當時雖然同在現場,因現場尚有其他人與被告接洽,則其未注意被告與證人賴建霖談話內容,而不記得他們的對話之情,此亦無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證人許育誠此部分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行竊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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