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何嬋卿 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 劉文錦 關係人 劉麗貞
劉建邑 王雪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文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嬋卿係相對人劉文錦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與第三人 許芳榕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腦出血、水腦、外傷性主動脈破裂、雙側股骨骨折、左腳尖第一指骨近端骨折開放、左肱骨踝上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腦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等傷害,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3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今為向第三人許芳榕請求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無法從事訴訟行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36號起訴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除對本院點呼、訊問其姓名、是否聽懂本院問話、配偶叫何嬋卿等問題可回答或點頭之外,對本院詢問其受傷原因、配偶姓名、幾名兒子、住處為何等問話均未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左腦出血致重度失智。2.現在病症:據案妻何嬋卿表示,個案國中畢業,可正常服役,過去從事打零工工作,曾因失眠問題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過。個案在民國104年4月13日騎機車發生車禍,當時造成意識喪失,被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接受開顱減壓清除血塊手術、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右側股骨手術。民國104年5月1日因水腦接受腦室腹腔導管手術,民國104年5月3日由加護病房轉住外科病房,可脫離呼吸器。民國104年5月13日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民國104年6月16日再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民國104年7月10日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個案目前終日臥床,眼睛可張開,但主動表達極少,對多數的問話無回應。留置鼻胃管由照顧者定期灌食。個案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目前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所致之重度失智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
個案無法自行行動,對多數問話無回應,缺乏有效表達能力,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判斷或表示。③社會性:重度障礙,僅偶而作出簡短回應,但稍複雜問題即無法回應。2.身體狀態:個案臥床,雙眼可張開,對大多數問話無回應,缺乏主動表達,留置鼻胃管,包著尿布,下肢及右手以夾板固定預防肌肉萎縮,左側顱部可見術後顱骨缺陷。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偶而可回應簡單問題,但注意力短暫,記憶力差,稍複雜問題即無法回應,且缺少主動表達。②記憶力:重度障礙。③定向力: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重度障礙。⑤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4年4月13日發生車禍後造成腦傷導致重度失智,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目前仍屬重度失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車禍腦傷致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的復健療養,目前仍存在重度認知障礙,因嚴重度高,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2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妻即聲請人、二姐劉麗貞、母親王雪秀、長子劉建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劉麗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年屆50歲,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麗貞為相對人之姐,已屆64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麗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嬋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錦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麗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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