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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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一一九、八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刑事審判之量刑,須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尤須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犯罪情節,資為科刑輕重標準。本件上訴人已坦承犯罪,存有悔意,且無傷人之舉,其情可憫,宜審酌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予以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時,關於處刑,已敘明「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等意旨,並說明「觀諸犯案過程,被告乙○○犯罪情節,較之共同被告 陳奇鴻 犯罪情節,並未有情節較重之情事,乃原審竟認共同被告陳奇鴻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共同被告陳奇鴻有期徒刑五年,另對被告乙○○,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量刑,顯屬失衡。」等斟酌量刑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上訴人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甲○○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是不能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情節或第五十九條裁判上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稱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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