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第102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2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乙○○於97年10月1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為警於97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當場查獲;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見該處房屋大門未關閉,趁該處未有人看守之際,侵入該址房屋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神明金牌2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離開該處時,為走出房門之戊○○發現,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㈢甲○○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茄苳宮」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丙○○於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騎用,嗣於98年4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 陳裕勝 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乃加速逃逸,嗣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與中南街134巷口前當場捕獲;㈣甲○○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30日之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茄苳宮」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乃丁○○於9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所失竊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98年5月4日8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員警 賴宗衡 97年11月2日執勤報告、失車記錄各1份及贓物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亦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神明金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影本
4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復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並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罪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乃未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屢屢再犯,實難見被告有悔改之態度,非但不足以矯正其犯行,尚易啟其僥倖再犯之心。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之刑,應嫌過輕。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闡示宣告在案。本案被告犯上開四罪,及所宣告之刑度,分別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縱所經裁定之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依照上開說明,不應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乃原審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失當。綜上,原審量刑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故買及收受他人遭竊之機車,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及其竊盜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即不得依該條例宣告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且被告前次竊盜、贓物案件,其犯罪時間距本案竊盜、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已長達2年多之久,被告亦未攜帶任何竊盜工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洵難遽認其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情形,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