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傍晚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英街口闖紅燈,為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你們執法人員也是和員警站在同一線,員警為了少許之佣金,就這樣欺負善良的老百姓,我真的沒有闖紅燈,你們硬坳,那時候我的時速不會超過10公里,而我又是低收入戶,你們動動腦好不好,我幹嘛闖紅燈,我又沒有在趕時間,會跟錢過不去嗎?這世界上真的沒有天理嗎?這張通知單上員警說的什麼都是對的,而我說的都是錯的,俗語說的好,公道自在人心,那何為公道,何為天理呢?要讓我信服,要拿出證據,口說無憑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3日傍晚5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英街口時,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本件係伊舉發。本件三俊街與俊英街口為多時向號誌路口,當時異議人從三俊街水溝旁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伊是從俊英街往三俊街方向停等紅燈,伊那時停等一段時間,有注意到紅燈變換的問題,當時綠燈為新莊往三俊街的方向,伊看到異議人從水溝旁邊往俊英街方向行駛過來,伊就攔停。本件路口燈號變換一共四種情形,如伊在現場圖上所標明的,第一種情形是可以由三俊街右轉往俊英街,俊英街可以直行三俊街水溝的部分。第二種情形是俊英街及三俊街水溝方向均停駛,三俊街可以左右轉。第三種情形為三俊街往新莊方向停駛,三俊街水溝可以往三俊街及俊英街方向行駛,但俊英街不能三俊街水溝或三俊街行駛。第四種是本案情形,三俊街水溝旁應停駛,俊英街亦不能直行三俊街水溝,新莊方向則可以往三俊街及俊英街及三俊街水溝方向行駛。以伊停等紅燈之位置,伊可以看到現場圖之A、B、D之燈號。異議人方向的燈號為C,伊當時看到D為綠燈,所以C燈號是紅燈。伊確定D燈號變綠燈時,異議人尚未到達三俊街水溝方向停止線,所以伊確認異議人是闖紅燈,後來伊是迴轉將異議人攔停。當時路口車流量少,且違規紅燈直行俊英街的車輛只有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參見)明確,並有證人結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6月1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4743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8頁參見)可稽,是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
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再者,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況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不求證據即認定事實,員警取締違規無法讓人信服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自無足採。至於抗告人雖否認有違規之事實,然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就證人即員警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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