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 顏春生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訴人如何騎機車搭載顏春生尾隨被害人,再由顏春生藉詞攀談,乘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其頸項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仍由上訴人騎車搭載離去,前往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上訴人分得三千元等情,已供述翔實。復稱其警詢中所稱之共犯「 阿忠 」即係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等語;上訴人亦坦承使用該門號之電話,且顏春生對伊以綽號「阿忠」稱呼等語不諱,相互符合。顏春生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上訴人不知其搶奪金項鍊之事等語,為迴護不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顏春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價值較高,原判決摒棄不採,於法有違等語,空泛之詞,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核與顏春生所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判決內併已說明綦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調查證據,僅憑「靜態照片」判斷之情形。上訴意旨其餘漫稱上訴人不知顏春生臨時起意行搶,亦不知其返還之欠款三千元係變賣盜贓所得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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