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借予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其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先在臺北縣三重市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4分,向 張婉琪 自稱係地檢署某官員,因有門號欠費未繳,待張婉琪表示未申請該門號時,即表示資料外洩並遭人虛開帳戶,須將款項匯入法院公證帳戶等語,使張婉琪陷於錯誤,因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接續轉帳9次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開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迨甲○○旋於97年11月20日攜帶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與不詳姓名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明知其帳戶內之18萬元非其所有,竟由甲○○臨櫃提領12萬元,任由「王大哥」取走該筆現金;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之人再與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由甲○○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而由該「陳大哥」自提款機提領6萬元並取走現金,甲○○以上開方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而無法追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8月20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被害人張婉琪行騙,使被害人張婉琪接續轉帳9次共18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造成告訴人財物莫大之損失。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惟其除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陪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2萬元並交付之,復陪同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大哥」者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自提款機提領6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為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婉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97年11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9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其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並衡諸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過鉅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據個案考量被告參與本件幫助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上開詐騙行為,惟其除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陪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犯罪情節,顯較一般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為重,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