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甲○○因見報上刊登有徵人廣告,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該名不詳年籍男子告知甲○○工作內容為持偽造之證件,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甲○○因缺錢花用,竟應允加入並提供照片以辦理開戶,甲○○即與該男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由甲○○將自己之相片光碟交付予該男子後,該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照片影像檔覆印在名義「 池銘根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又偽刻「池銘根」之印章1枚,完成後由該男子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甲○○,甲○○即持上開偽造證件,於97年7月2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龍岡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冒充為「池銘根」本人,接續在如附表1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偽填「池銘根」之個人資料,並於各該文書偽造「池銘根」簽名,並蓋用「池銘根」印文後,再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開戶手續,使銀行行員信以為甲○○為池銘根本人,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甲○○,足生損害於池銘根及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又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款項之用,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板信銀行龍岡分行,將其前揭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男子,該男取得帳戶後,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打電話予乙○○○,詐稱其健保卡遺失後,遭人冒領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借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若不返還即須坐牢,致使乙○○○陷於錯誤,便於同月29日下午2時許,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中,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8月5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地檢、地院,均誠實告知案情,且配合一切調查,以利審判順利。被告茲因家中父親中風無法自理,目前居住在安養中心,開銷龐大,且母親目前背脊開刀,行動極為不便,被告本身因照顧家人,且無其他經濟來源,只能接臨時工及粗工維持家計,如被告需入獄服刑,家中狀況實在堪慮,懇請法官給予被告及家庭一次改過機會,被告會真的知錯了,為了被告父母絕不會再犯,工作,照顧父母,懇請法官庭上准予從輕量刑,改以罰金或其他刑罰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池銘根所述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偽造之池銘根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303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另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簡合美證述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惟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份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健保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冒用「池銘根」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暨追蹤確認表」、「印鑑卡」上接續偽造「池銘根」署名及印文並據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其先後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違反戶籍法之犯行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予以審究。其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致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詳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至偽造「池銘根」簽名共4枚、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且所為之量刑均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家中不幸遭遇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並未具體之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證書介紹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