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雖A女就與上訴人性交之次數,前後說詞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警詢之陳述為可信,予以採擇,偵查中之指訴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至於A女所繪「房間及客廳的擺設及環境圖」,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九日、五月六日,對A女為性交三次,時間並非密接,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復無不合。末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幼,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影響其身心成長,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核無不當。縱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白認罪,然第一審量刑之基礎未有變更,原審已敘明毋庸予以加減之理由,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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