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拘役
3日、拘役2日,應執行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並業已照價賠償被害商家,此經證人 謝易 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所造成損害無幾,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25號被告林國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棉花田有機園地商店」,趁店員 謝易均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豆之味有機鮮豆漿」1瓶(市價新臺幣80元),得手後再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上開商店盤點時發現鮮豆漿短少1瓶,再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