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之認領


王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林志欽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志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出生時因生母身分不明視同棄兒,故於戶籍記載生父母不詳。原告出生後,即由被告與其子林志欽照顧長大,而被告之子林志欽於98年7月18日死亡,林志欽事實上係原告生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欽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其子林志欽照顧長大,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1件為證,前開鑑定結果認為,1體染色體總半血親關係指數(CGPI值):0.1627,兩人(即甲○○、乙○○)X染色體遺傳標記STRS分型之半型結果相符。2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乙○○與甲○○很有可能具其主張之祖孫關係。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林志欽係原告生父之事實為真實。
四、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之子林志欽存有真實血統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林志欽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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