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智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裕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5
5號、9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裕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馮裕龍與 余馥安 (原名 余鳳鳳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6年3月與茗水冷飲有限公司(下稱茗水冷飲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官濠 洽談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事宜,約定以余馥安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持有茗水冷飲公司50%股份,擔任茗水冷飲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並簽署隱名合夥契約書為憑。
馮裕龍與余馥安均明知林官濠於雙方簽立上開隱名合夥契約前,業已於96年2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茗水路1號」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並於96年9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煙酒零售、文教用品零售、布及衣服飾品配件零售、康樂用品零售、代理進出口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有關餐廳、火鍋店、酒吧、流動咖啡餐車、咖啡館之連鎖經營諮詢管理顧問、企業管理顧問、網路拍賣、超級市場、購物中心、郵購、網路購物等商品範圍,權利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林官濠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詎馮裕龍與余馥安加入合夥後,未經林官濠及茗水冷飲公司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茗水冷飲公司名義,私自對外招募加盟。馮裕龍更以「 馮逸龍 」假名與 林穎醇 洽談加盟事宜,授權林穎醇使用「茗水路1號」商標,致林穎醇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13日與馮裕龍、余馥安簽立茗水冷飲公司加盟契約書,並交付30萬元加盟金。嗣經茗水冷飲公司及林官濠查悉後,即於96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停止前開隱名合夥契約,並要求馮裕龍、余馥安不得再以茗水冷飲公司名義或與「茗水路1號」類似商標對外私自招攬業務和加盟,且應立即撤換「茗水路1號」商標,然馮裕龍、余馥安收受該通知函後,竟仍在其直營之中壢忠孝店、八德介壽店、平鎮環南店及其授權加盟之中壢復興店、臺中西屯店等處,懸掛與上開商標類似之「茗水露」商標營業;復由馮裕龍再以馮逸龍假名及渠等所經營之 瑞泉 冷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泉公司)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 吳幸娟 洽談授權事宜,授權吳幸娟使用「茗水露」商標對外經營「茗水露-小分子水冷泡茶」餐飲服務,致吳幸娟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1日與瑞泉公司簽立瑞泉冷飲公司加盟契約書,並交付80萬元簽約金與瑞泉公司。嗣因瑞泉公司無法履行前開契約,吳幸娟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馮裕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已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官濠、吳幸娟、林穎醇之指訴、證人余馥安、王永東、陳昶佑、 李仁慶李振吉 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商標公報、隱名合夥契約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瑞泉公司加盟契約、茗水冷飲公司加盟契約、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8日函、經濟部智財局97年2月5日(97)慧商0530字第09790078410號通知書、中壢市○○路○○號茗水露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馮裕龍固坦承有於96年3月間與茗水冷飲公司及告訴人林官濠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並與吳幸娟、林穎醇簽立加盟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與林官濠訂立合夥契約時,「茗水路1號」商標權係伊與林官濠共有,所以伊與林穎醇簽約時,才繼續使用「茗水路1號」,伊與林官濠因合夥債務問題糾葛,至林官濠在96年9月通知伊「茗水路1號」商標已獲經濟部核准後,伊就改換「茗水露」商標,沒有再使用「茗水路
1號」商標了。伊與吳幸娟簽約後,有在桃園復興路裝潢一家店面,因為吳幸娟不喜歡,又換內壢忠孝路店面讓吳幸娟經營,後來無法開業,伊有將總公司環南路的生財工具讓與給吳幸娟,伊並無詐騙吳幸娟加盟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詐騙林穎醇部分:
1.被告於96年4月間,與林官濠就投資茗水冷飲公司事宜,簽訂本件合夥契約,雙方約定茗水冷飲公司無條件授權被告商標、商譽、著作權、技術之使用暨展業等事項;另被告於7月13日由李仁慶為代理人,與林穎醇簽訂茗水冷飲加盟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官濠、證人李仁慶、林穎醇、李振吉證述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一第37至第43頁背面、卷二第12至16頁、第59至67頁),復有隱名合夥契約書、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12至25頁、第86至87頁),堪以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官濠並不否認依據合夥契約,被告可以推展業務,即招募加盟主,其雖另證稱:並無授權被告逕行與加盟主簽約,收取加盟金,及使用「茗水路1號」商標(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59頁至66頁)。惟觀諸本件被告與林官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第2條明載「甲方(指茗水冷飲公司)願無條件授權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乙方即被告),商標、商譽、著作權、技術之使用暨展業,並提供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每年至少4次以上之教育訓練」(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12、86頁)。再參照本件合夥契約註記條款第4條「甲乙雙方切結於茗水冷飲事業體系下,不再另設(或投資)分店,自訂約日起以平均損益共享合作精神全力拓展加盟體系」及註記條款第5條「自訂約日起非經甲乙方共同決議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設(或投資)分店或他品牌同性質零售事業」之內容(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87頁),並依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應認被告與茗水冷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官濠洽談雙方合夥條件時,其等真意除共同經營茗水冷飲公司及被告原已經營之冷飲業務外,亦及於共同合力展業即招募加盟者以拓展加盟體系,被告與茗水冷飲公司及林官濠之間,於當初議定本件合夥契約時,應有達成茗水冷飲公司授權被告得自行對外拓展加盟店之協議。另被告與林穎醇係於96年6月26日簽訂加盟店保留名額書,於同年7月13日簽立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而林官濠於96年7月23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茗水路1號」連鎖飲料店之上游原物料廠商表明與被告已解除本件合夥契約(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27至37頁),可證被告並非佯以茗水公司名義施用詐術與林穎醇簽訂加盟契約甚明。
3.再者,證人林穎醇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
1號案件中,曾就本件加盟之始末具結證述:「我與朋友李振吉於96年6、7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有看到『茗水路1號』的店面、招牌及其所販售的物品,就到該店面問店面的負責人是否可以加盟,當時店面的負責人是 馮總 (指被告馮裕龍),馮總就跟我們說加盟的細節等,加盟店面是『茗水路1號』,馮總說他是『茗水路1號』的負責人,因為李振吉之前有試喝過,覺得不錯,當天才會去談加盟。當天馮總說要我們先付訂金10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帶那麼多錢,後來約在1個月後,我與李振吉再前往環南路『茗水路1號』的店面與馮總簽約,簽約款10萬元是於96年7月13日簽約當天給付的。開工款30萬元是於同年7月16日或17日給付的。尾款是李振吉簽發同年8月30日、面額43萬元的支票給付的,是何時給付的,我忘了。這些現金及支票都是由李仁慶簽收的,給付地點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茗水路1號』店面中。3次給付的過程,馮總及余馥安都有在場。至於為何是李仁慶簽收,我就不知道了。新竹市○○○街○路)的店面是李振吉找到,並告知馮總要在此開業,開業時間是於簽約後1個月左右。開業時是懸掛『茗水路1號』招牌,但開業後1、2個月,就將招牌名稱改為「茗水露」,當時李振吉說馮總那邊有股東的關係,要求要將『茗水路1號』的招牌換裝成『茗水露』,但後續事情要問李振吉,因為負責人是李振吉,且於開業後1、2個月我與李振吉已經拆夥了。簽約後直到我們找到店面,馮總確實有依據我們之間的約定將設備、招牌運到新竹,並協助我們開業,開業後的第1個月,馮總有派2、3個人來我們店內幫忙,指導我們作業並對我們店面員工實施教育訓練,馮總提供的設備、教育訓練等資源,與我當時簽約所希望取得的技術資源或設備相當,『茗水路1號』的冷泡茶產品最吸引我們,因為不需要煮。 惟伊 與李振吉是因為『茗水路1號』店內的冷飲好喝及有特色而選擇加盟『茗水路1號』」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401號卷一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李振吉則證稱:「我於96年5、6月間在平鎮市○○路看到『茗水路1號』的招牌,覺得很欣賞這個牌子,就去找馮裕龍接洽,先洽談保證金及尋找適合開店的地點。加盟契約書是96年7月13日由林穎醇簽訂的,當時我有陪同在場,在場還有李仁慶、馮裕龍及余馥安,但是余馥安人在辦公室,沒有在會議室,加盟契約是一式2份,由我們及茗水冷飲有限公司各持1份。加盟金都給付給李仁慶及公司會計。當時約定使用的招牌是『茗水路1號』,後來於96年7月中在新竹市○○○街開店營業。林官濠並於96年7月23日寄1份存證信函給我們,馮裕龍就請我們將『茗水路1號』改為『茗水露』,掛之前他們有告知我們,我們當初只是質疑為何要掛『茗水露』的招牌,余馥安及馮裕龍表示換這個『茗水露』的招牌會比較好,我覺得支出的加盟金合理,換招牌伊覺得沒有差別,因為余馥安及馮裕龍提供的服務、教育訓練及相關資源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林穎醇簽立加盟契約時,主觀上既係認定仍在其與林官濠合夥期間,且依據合夥契約,可以使用茗水冷飲公司名義與林穎醇簽立加盟契約,自難認有何冒用為茗水冷飲公司之詐欺行為,況依證人林穎醇、李振吉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確實有依約為林穎醇開店,並提供教育訓練、設備,渠等當初選擇加盟的原因是因為「茗水路1號」的冷飲好喝有特色,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林穎醇陷於錯誤之處;況且,被告若自始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其又何須大費周章裝潢、購入設備以協助林穎醇開業。從而,本件被告與林穎醇簽約時,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不能遽以詐欺罪名相繩。
(二)被訴違犯商標法部分:
1.林官濠於96年1月16日就附件所示之「茗水路1號」商標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商標權,於96年9月1日核准,專用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緝卷第184頁),堪以認定。
2.又被告所經營之冷飲店,有使用「茗水露」之字樣於廣告招牌、飲料瓶身、廣告DM文宣品上,此有飲料店外觀照片
4張、廣告DM文宣品1份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8
5號卷第70至71頁)。是堪認被告所使用之「茗水露」之商標圖樣與林官濠享有專用權之上開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茗水」二字,且前三字中文發音相同。
3.然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則係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商標法之主要目的即為確保商標之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另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尚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此參酌智慧財產局於93年4月28日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因素包括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在於被告所使用之「茗水露」商標圖樣與林官濠取得商標之「茗水路1號」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4.本案被告所使用之「茗水露」商標圖樣,字體為黑色隸書體,並且「茗」、「露」字較「水」字放大,至林官濠所取得之「茗水路1號」商標,係以茗水路1號構成其商標圖樣,該商標字體為墨色細明體,其中「1」之數字,特別以綠色方形為底,輔以一綠葉圖形,各字體大小均等,且就文字字面意思解讀,前者給予人某種液體名稱之印象,後者則是類似門牌地址之用語,兩者截然不同。況且,林官濠所經營之冷飲店,其廣告招牌上之「茗水路1號」商標圖樣,整體是以白色為底色,左右各有三道綠色橫紋,而被告所使用之「茗水露」商標圖樣實際設計在店面招牌,則在「茗水露」下方另加註「小分子水冷泡」等黑底白字,右側另有一大型之綠底水字(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58頁、71頁)。故將上開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圖樣予以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足認任何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當不至誤認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相關聯之來源,兩者近似程度顯然甚低。自無可能將被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產生混淆之情事,堪認兩者無混淆誤認之虞。
5.況且,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罪,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使用之商標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所認識,而仍決意行之,始能該當。參諸被告於96年7月間,有委由李仁慶向智財局申請將「茗水露」註冊為商標,該申請案迄於97年2月5日,始為智財局通知要求申請人提出補正及申覆意見,因被告未為補正而未獲准註冊登記,有智財局97年2月5日(97)慧商字第0530字第0979007844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165、166頁)。又林官濠於96年9月14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茗水路1號」商標,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該商標等情,此經林官濠證述在案(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61頁),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59至68頁)。
而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之上揭存證信函後,即不再使用「茗水路1號」商標於招牌上,而改用「茗水露」商標等情,此亦據證人林官濠、李振吉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二第13頁、59頁反面、第60頁)。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見被告所稱:其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即停止使用「茗水路1號」商標等情,顯非無據。則被告於林官濠於96年間取得「茗水路1號」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後,使用「茗水露」商標,主觀上既係確信已透過法律程序取得權利,其有權使用「茗水露」商標,且於收受林官濠委由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後,即改用「茗水露」商標,被告辯稱伊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堪可信實。
6.故上開「茗水路1號」、「茗水露」二商標既無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並非基於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將「茗水露」做為商標使用,自無違反商標法之刑責可言。
(三)被訴詐欺取財吳幸娟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告訴人吳幸娟與被告簽立保留名額確定書後,於96年12月21日與余馥安簽訂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成為瑞泉公司之加盟商,並委託瑞泉公司代為負責選定店面及專櫃裝潢等事項,被告有授權吳幸娟使用「茗水露」商標及原規劃之復興店因無法開業,被告另外將內壢忠孝店交由吳幸娟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緝卷第18頁反面、第80頁),並有瑞泉冷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5至24頁)。
3.又證人吳幸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平鎮市○○路○○號,看到被告賣飲料,我有試喝覺得不錯,且我有去世貿參加加盟展,因為覺得他們(茗水露)公司飲料具有獨特性,所以決定要加盟,簽約前,有看過八德店、復興店,有看到他們在運作,有人跟他們購買飲料,這段期間都是被告與我接洽」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3頁、第57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主要是與被告談加盟,有在電話中談,也有在店內談,被告跟我說加盟是採合作關係,瑞泉公司佔3分之1,我出資3分之2,開店所需金額是120萬元,我加盟需出資80萬元,其他設備、原物料都是由瑞泉公司負責,簽約及支付加盟金地點都是在茗水露環南店。(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智易緝卷第173至176頁)。則證人吳幸娟既曾至被告原本經營之「環南店」數次,且知被告尚有其他分店,並曾前往觀察,又知加盟金與加盟條件為何,顯見證人吳幸娟在投資之前,實已就被告之經營理念與營運方式進行瞭解,其既知悉被告尚有其他分店、加盟店仍在營運,當可前往觀察以評估判斷是否值得與被告合作投資。況任何事業是否值得投資,本屬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證人吳幸娟既已看過相關設備及營業情形,且有機會瞭解其他分店、加盟店之營運狀況,理應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值得投資,且生意好壞、獲利多寡,亦屬個人主觀之評價,證人吳幸娟既有親自到場評估之機會,自難認定證人吳幸娟決定加盟或投資瑞泉公司,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使然。
4.再者,被告於96年7月間,亦委由李仁慶向智財局申請將「茗水露」註冊為商標,該申請案迄至97年2月5日,始為智財局通知要求申請人提出補正及申覆意見,已如前述。並斟酌證人吳幸娟之證述「(你指訴他們行使詐騙行為係指?)我已全數給付80萬元,店卻沒有開成」(見本院98年訴字第401號卷二第8頁反面),則證人吳幸娟經深思熟慮後,決定投資加盟,顯非基於誤信「茗水露」商標得以對外營業,且被告於96年底與證人吳幸娟簽訂本件瑞泉冷飲加盟契約而收取加盟金之時,「茗水露」非屬杜撰、虛構之不實手段,被告並無施用「茗水露」加盟契約之不實詐術後,證人吳幸娟因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更遑論被告此舉有以「茗水路1號」之類似商標「茗水露」商標之使用誘使證人吳幸娟加盟支付加盟金之詐欺取財犯意可言,應堪認定。
5.證人吳幸娟雖指稱被告有保證10月還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曾向證人吳幸娟保證獲利還本一事屬實,惟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佐以吳幸娟於86年間自雲林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在元譽公司擔任人事行政工作
1年多、全國不動產擔任房屋仲介1年多、中科院擔任計畫專員半年,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對瑞泉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對於被告提出之投資保證獲利是否屬於詐欺行為,應較常人更為敏銳方是,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亦必為證人吳幸娟從事本件投資時所認識,是縱被告有以保證獲利來吹捧瑞泉公司之前景,此應屬投資加盟事業之宣傳手法,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末參以證人吳幸娟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裝潢復興店,我有去看過店內狀況,生財設備已經進駐約3分之2,剩下招牌跟菜單的看板。」、「後來復興店沒有開成,被告有將忠孝店交給我經營,還有將環南店的設備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訴字第401號卷二第8頁、第9頁反面、第10頁,本院智易緝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是被告並非於證人吳幸娟支付加盟金後逃匿他去,其確有履行部分加盟契約,益徵被告於與證人吳幸娟訂立本件瑞泉冷飲加盟契約時,並無詐騙證人吳幸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尚無法以本件證人吳幸娟加盟契約履行之失敗,即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及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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