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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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上訴人 張介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上訴人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 顏文正 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並已辦畢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明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作為贍養費之給付,惟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該項義務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伊誤信上訴人係臨時起意、隨機選擇律師事務所,在未確實瞭解合約內容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騙之意思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視為自始無效。又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下旬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始知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故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另依兩造真意,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僅得選擇其一,即若上訴人選擇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繼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即不得再要求伊購買房屋供其居住。伊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上開房屋,並負擔、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伊絕無逃避履行贍養費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可稽,堪認為真實。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乙方(即上訴人)保有其名下之財產,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一半給予乙方,作為乙方之贍養費。雙方之債務各自負擔。」第四條:「乙方願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供甲方無償居住一年,期滿甲方應即搬離。」第五條:「甲方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乙方,作為贍養費之給付。」之約定,及證人顏文正、 張秋萍 、張凱華、 劉燕安 、 林美倫 之證詞,暨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傳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未明確約定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係位於何處、多少坪數等,又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後亦未討論價值三千五百萬元房屋為何一特定之房屋。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惟查,依上訴人所為聲明及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聲明未表明房屋坐落地號、建築物門牌及其建材、位置、層次、面積等足以確定給付內容及範圍,上訴人稱房屋具有三千五百萬元價值云云,甚為籠統,不能特定,無從依該聲明而為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願於離婚後一年內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作為贍養費之給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此項契約,係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購買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予上訴人,就房屋之所在地號、門牌、面積等未為特定,亦即其給付之範圍雖已限定,但給付之房屋尚未具體指定,以後如經雙方以合意指定給付之房屋,或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指定交付之房屋等時,該房屋即為特定給付物。是上訴人前揭聲明所請求之給付係可得特定,裁判書主文似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關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本件行為內容是否不能特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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