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上訴人 吳克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克彤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 黃榮吉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6)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處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中受誤導,以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該等自白應無證據能力。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提及直接販賣之事實,自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㈢上訴人依黃榮吉之託指示證人即購毒者 蔡金敦 前來購毒之路徑,而另名證人即購毒者 楊芥宇 為上訴人之友,間接得知黃榮吉販賣毒品而欲購買毒品,上訴人遂受黃榮吉之託代送毒品,復將價款取回交予黃榮吉,己身毫無營利之情,自非共同正犯等語。
三、惟按: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未提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誤導及如何被誤導,直至本院始以誤導為由爭執迭次自白之證據能力,已難憑信。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重罪,刑度遠較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重,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為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為憑,自難諉為不知,猶於警員告知罪名後為上開自白;嗣於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經告知所犯罪名後,仍為一致供述,復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猶為相同之自白,足認其各該自白確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蔡金敦、楊芥宇證述如何向黃榮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上訴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歷程相符,並有與上訴人自白吻合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顯然上訴人迭次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警詢時遭警員誤導,而為自白,主張自白不實,任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衡諸社會常情,以電話聯絡從事正當買賣行為,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價金、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當清楚明白交代,要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理,而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懲之重罪,買賣雙方深恐遭警監聽而暴露犯罪行蹤,故倘以電話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絡事宜,自以雙方有默契而他人未必知悉之隱晦語句表達購買毒品之意。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珠ㄚ」、「你看他多少用多少啦」、「拿5過來」、「一張啦」等暗語,顯另有其他意涵至明,參照蔡金敦、楊芥宇之證詞,相互以觀,堪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絡電話無訛,難謂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連性。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承:「因我老闆黃榮吉曾幫我繳易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我才會幫他販賣毒品,還他人情。」(見警卷第37頁),且上訴人確實代黃榮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敦、楊芥宇,並收取相當價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斷甚詳。則上訴人顯然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因上訴人有無自黃榮吉處獲利,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見,就此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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