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女子乙○○,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經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詎其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又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煥 ,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方城縣辦理結婚,完成結婚登記,重為婚姻。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與告訴人乙○○及吳煥結婚之事實,並於大陸登記在案等情,惟否認重婚犯行,辯稱:一案兩判,伊已經法院判過一次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結婚,嗣又與吳煥重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大陸民政部莆市婚字第99022號結婚證、福建省仙游縣公證處()仙證民字第063號結婚公證書、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卷宗及判決(被告與吳煥結婚,有中國大陸民政部豫字第二000─0六二號結婚證附於該偵查卷內)附卷可稽(見偵查發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是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乙○○尚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煥在大陸河南省方城縣完成結婚登記等情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重婚之行為,事證已明。
(二)被告又辯稱:本件與伊之前案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重婚案件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應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按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自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是否第一次結婚時有一種想法,就是碰到好的女孩子就想要結婚?)答:不會」等語,以被告七十餘歲之高齡與告訴人乙○○結婚,衡情無非係求有一配偶或子嗣能相互照顧以安享晚年,是難遽認被告於第一次結婚之時,即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計畫多次重婚,而認被告其後所為之二次重婚,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矧被告於本院陳述伊其實是被害人,伊遇到壞人,倒霉,大陸結婚證書係告訴人之勒索工具,要與告訴人離婚,她要伊給她一棟房子,伊沒有辦法給她房子,她就不與伊離婚,伊與 劉冬秀 結婚是因為前面二人(指告訴人及吳煥)都是騙伊錢的等語,顯見被告確與告訴人乙○○婚姻並不美滿幸福,致被告無法滿意乃另行起意,而為重婚犯行,既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與被告上開確定判決之前案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同一案件之既判力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重婚時已屆七十一歲高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另一重婚案件已判刑確定(緩刑將遭撤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上訴認被告故意不帶告訴人回台灣,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與大陸女子劉冬秀辦理結婚(嗣亦經登記,經吳煥提出告訴),惡意玩弄婚姻,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本件尚有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前案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應諭知免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