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曾任職於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有線公司),因故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為南天有線公司所解僱,遂對其主管乙○○懷恨在心,明知乙○○並無教唆員工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擅闖入甲○○當時所住之台南縣下營鄉 甲中村 十六甲十鄰十號住宅之妨害自由行為而對甲○○說要找綽號「黑面」之人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之處分之犯意,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犯上揭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該罪最高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且被告係累犯,亦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顯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其未誣告云云;並辯稱被告因於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乙○○有多次不快經驗,雙方因此涉訟,此時有陌生人突然至其家中找人,時間接近,以致被告有合理之懷疑,並據此申告,縱因證據不足,乙○○經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稱「我原
是南天有限公司的稽查員,而乙○○是稽查組長,我平日做稽查每日做日報表,八十九年八月份我稽了二十一戶,但公司只給我十八戶的績效獎金。九十年五月六日,乙○○叫一位新進的人士到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十號來說要找綽號「黑面」的,我說沒有這個人,他又說黑面是他同學,我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不知道,之後就離去了」,有檢方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0三號卷九十年五月八日之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檢方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0三號卷第一頁、第十六頁及反面)。被告甲○○於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聲請再議狀亦稱乙○○教唆員工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擅闖入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十鄰十號之民宅(見檢方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五頁)。該告訴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⑵又查被告甲○○從九十年五月六日對乙○○提出告訴,即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新
進的人士」究係何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訴稱之乙○○有為上開教唆員工擅闖其當時之住宅(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十鄰十號)之行為,且迄今仍無法提出。又縱使有陌生人突然至其家中找綽號「黑面」之人,該人既係單純要找綽號「黑面」之人,並無談及乙○○或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之事,亦難認與其在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因稽查日報表與績效獎金之事而與乙○○有多次不快之事有關。準此,即難認有所謂「合理之懷疑」是乙○○所教唆的,其就此毫無憑據即對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其告訴時,並非指稱「懷疑」告訴人所為,而係指稱告訴人教唆所為,顯然有意圖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當日不明之人係駕駛證人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到被告家中之人是否曾任職南天有線公司之員工等情,惟查該不明之人縱係南天有線公司之員工,但被告始終稱該不明之人開車到伊家是要找所謂綽號「黑面」之人,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係乙○○有叫不明之人到伊家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而乙○○亦始終否認有唆使南天有線公司之員工到被告家中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有誣告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則被告再聲請證人丙○○到庭作證係何人開丙○○之車子到被告家中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檢察官認被告甲○○明知乙○○並無將其所寄之關於客戶恐嚇之錄音帶予以消音;復無竄改其所製作之私接戶日報表,竟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向檢察官告訴乙○○將其所寄之關於客戶恐嚇之錄音帶予以消音(檢方九十年度營偵第八0三號偽造文書等案)及竄改其所製作之私接戶日報表(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偽造文書案),因認被告連續犯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述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要旨足參。經查:
⑴被告甲○○告乙○○將其所寄之關於客戶恐嚇之錄音帶予以消音以及竄改其所製
作之私接戶日報表,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被告甲○○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案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涉及上開錄音帶消音以及竄改私接戶日報表之事,與本件被告甲○○是否誣告無關,亦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⑵有關竄改甲○○製作之私接戶日報表部分: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審理時,稱「被告說我竄改私接戶日報表,我們有查證過程,被告確實漏掉兩個客戶,我們補登錄,這個過程被告認為我們竄改」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告訴人乙○○亦承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審提出之私接戶日報表影本二紙上面客戶 李振坤 之資料以及「甲○○」之簽名,是其所寫,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為同樣之承認(見檢方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承在卷,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調查時稱「我只是在日報表幫忙填寫日期及被告的姓名,因我底下有十幾個人,被告如果不寫,我無法管理」等語(見同上開卷第六十一頁及反面)。按乙○○未與甲○○協調私接戶日報表之記載,未達成雙方共識之前即逕為上開補填之處置,致甲○○認乙○○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提起告訴,其告訴之事實內容並非虛構,縱事後乙○○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甲○○就此部分犯有誣告之犯行。
⑶有關錄音帶消音之部分:查被告甲○○所稱被消音之錄音帶,業據其提出於原審
當證據,該錄音帶係小型錄音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稱該錄音帶「是公司發給我們稽查時與客戶交談所錄,我因遭到恐嚇,有錄音起來,我在上班時交給乙○○,他當場也有放音來聽,並在上面書寫『 果毅 後案件』後,由他保管起來,他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才還給我」等語。告訴人乙○○雖否認其有在該錄音帶上面書寫「果毅後案件」,惟稱:被告有拿錄音帶,且其有放出來聽,但如果被告有遭恐嚇,其一定會留底,不可能還他(被告),其沒有還他,該錄音帶為什麼會在他那裡,其不知道云云。經查該小型錄音帶A面書寫有「果毅後案件」五字,經原審命甲○○、乙○○各當庭書寫「果毅後案件」三遍,經核對筆跡,該小型錄音帶A面書寫之「果毅後案件」五字, 鉤勒 筆劃、字形、字體,與乙○○所寫完全相符,而與甲○○所寫大不相同,肉眼明顯可辨,是乙○○否認其有在該錄音帶上面書寫「果毅後案件」,所述明顯不實,參以其亦承認被告甲○○有將該錄音帶交給他,他當場也有放音來聽,並稱其沒有將錄音帶還給甲○○。然而該錄音帶現在確實是由甲○○手中交給原審當證據,且乙○○迄今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甲○○交給他的錄音帶。由上所述,該錄音帶經乙○○消音後再還給甲○○之可能性是極高的,此部分甲○○告訴之事實內容更難謂為虛構,縱乙○○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認甲○○就此部分犯有誣告之犯行。⑷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甲○○告乙○○將其所寄之關於客戶恐嚇之錄音帶予以消音
以及竄改其所製作之私接戶日報表,係犯誣告之犯行。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