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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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公眾用路安全,仍飲酒後駕車,實無足取,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傷勢非輕,惟念其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日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