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