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支票貳紙(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發票日:捌拾玖年陸月貳拾柒日、捌拾玖年陸月貳拾肆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陸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南市○○○街○○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姊乙○○不在家之際,同時竊取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依序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號,已蓋有發票人乙○○印文之空白支票二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同時分別在支票面額欄偽填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六萬元後,持以行使交予 桑燦榮 輾轉交 何世堯 調現,何世堯再持該二張支票向 吳泰隆 抵債,嗣吳泰隆持該二張支票赴臺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兌現時,因乙○○誤以為上開二張支票係不慎遺失,而向銀行掛失止付,致前揭二張支票均遭退票止付,經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函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核與證人乙○○、桑燦榮、何世堯、吳泰隆分別於警訊、及本院上訴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五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有償證券之一部,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支票二紙,同時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二紙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偽造其姊之有價證券,其姐本不欲提出告訴,事後亦不予追究被告,且予跳票十日左右將上開支票金額合計四十六萬元金額返還證人桑燦榮,輾轉取回該二紙支票,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仍論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未洽;(二)又本件被告係偽造其姊之支票,嗣即於短期間內清償返還所簽發之金額,客觀上顯可憫恕,所造成危害非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原判決未依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用以抵償所欠、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因被告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係持用其姊之支票,嗣已清償返還完竣,有證人即持票人吳泰隆、桑燦榮於本院上訴審時之證詞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上開支票二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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