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犯毒品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勒戒完畢,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連續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抗告人既已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何以又重新勒戒,於法尚有不符,倘需勒戒,程序是否欠當,為此提出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大寮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淩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一四七之三號前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從九十二年間起開始施打毒品海洛因,約二天施打一次,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等情不諱,並有抗告人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核與抗告人於警訊初供,坦承有施打海洛因等情相符,是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審理,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判處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查獲之初,於警訊先供稱:從九十二年間起開始施打毒品海洛因,約二天施打一次,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等情,與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為陰性,有顯然矛盾之處。經警第二次通知抗告人詢以其初供為何與檢驗報告不符,抗告人乃改口稱其被查獲前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嗣檢察官再送請長榮大學覆驗,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本院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確認試驗方法,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本院查,屏東縣衛生局係用毒物層析法(TOXI-LAB)檢驗檢測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再進一步以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故不排除屏東縣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有「偽陽性」可能。
而該尿液再送長榮大學,以GC/MS檢驗結果,卻是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長榮大學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且與抗告人之初供相符,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前開期間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誤會。再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於前開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則原審認抗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將抗告人,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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