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NO6PUB」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姓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一具(以下簡稱系爭手機,其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乙○○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一號前檳榔攤內,遭不詳之人持刀械強盜之財物),係他人強盜所得之贓物,且依當時二手手機市場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竟以明顯低於市價之二千元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購得該手機,供自己及友人 吳淑禎 、 吳照儀 使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手機經送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中古價約為四千元,及告訴人乙○○指稱:系爭手機價值約三千元等語;然被告竟在未附出廠證明書、保證書情況下,在PUB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手機,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舞廳跳舞,見一張姓男子在該處推銷系爭手機,後來該男子就靠過來問伊是否要買受,並稱他缺錢所以要變賣,伊因貪小便宜,且相信該男子的話,才予以買受,但伊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買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入,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使用,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次按,行動電話須俟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國際性組織FCC之核准後方能使用,其序號均不相同,類如汽車之引擎號碼,具有專屬性,性質上係表彰該話機身份合法性之依據,於製造出廠時燒錄於話機內建之晶片中,提供系統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然行動電話之購買、轉讓過程,要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車籍資料者不同,且參以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行動電話數量、式樣繁多,倘非經由特定操作程序或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等方式,顯難徒以其外觀型態即可輕易判斷來源之合法性。再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行動電話內(如裝置電池處)多有廠商加以黏貼出售時間之貼紙或防偽貼紙,各相關行動電話業者並據此進行後續之保固、維修服務,且手機維修與原購買者為何人、在何處購買、或有無最初購買證明資料無關。又行動電話之各項附件、附屬設備,各處通訊業者皆有出售,亦非必限於使用原廠配備,此向為一般大眾應皆有之社會經驗。是以贈送、轉讓或出售二手手機予他人,縱未提出所謂保證書、購買資料、或附隨設備,亦不會造成受贈(讓)者或購買者使用、維修上之困擾,亦非轉讓行動電話所有權之必要條件。
㈡系爭手機,係告訴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
,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一號前,遭不詳姓名之男子強盜取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系爭手機嗣由被告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並於十二月間某日交由證人吳淑禎、吳照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禎、吳照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查詢回覆表、手機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購入之系爭手機係贓物,惟被告於買受該行動電話之初,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其為贓物而仍予故買一節,仍應視其交易之客觀情狀而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男子主動向我兜售,說缺錢要變賣他自己的手機,
原本開價三千五百元,我認為該手機沒有附贈旅充、座充、皮套等物,所以殺價為二千元,我不知道中古手機時價確實是多少,但心想是他缺錢,所以沒有懷疑是贓物就向他購買等語明確。依被告所供述之交易經過,與一般購物之出價、殺價、合意等情形並無二致,難認其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雖然被告並非在一般交易中古手機處所買受前開手機,惟行動電話之買賣並不須辦理過戶登記,亦不侷限於通訊行始得交易,且時下我國社會流通之行動電話數量繁多,任何人均可於任何時地出售其所持有之手機,而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通常以持有人即為所有人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因兜售者自稱其為系爭手機之所有人,且從手機之外觀型態亦無從判斷其來源是否合法,而相信銷售者之言詞,予以買受,均難認其購入系爭手機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㈣被告取得系爭手機時,並未隨同取得出廠證明書、保證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然行動電話所有權之移轉與汽機車之移轉不同,根本無須交付任何證件或辦理任何行政管制之登記,且一般通訊行收購中古手機時,亦未要求出售者須提供上開文書證件;又被告事後保固、維修系爭手機,並不因其無上開保證書而有妨礙,此已說明如前,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未取得上開證件即有贓物之認識。
㈤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中古市價,約為四千元
,此有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電器總字第0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惟該價格仍須視手機之外表及使用狀況由雙方議價而定,此亦據前揭函文說明綦詳。從而系爭手機雖有一客觀之交易價,然其價值之多寡,尚須審究其客觀外表情狀,並須視買賣雙方當場議價之心理作用而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係以缺錢為由向其兜售手機等語,依此客觀情狀言,出售者係急於出脫系爭手機,而購買者也知此情形,於此狀況下,被告認賣方急於脫手,予以殺價後,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買入系爭手機,均屬事理之常,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道購入之價格較市價為低,有貪小便宜之心理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具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