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江大寧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女子 吳煥 ,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已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煥,在大陸河南省方城縣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具狀指訴甚詳。又有「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監制之大陸結婚證書與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之真正,又確實與告訴人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上開結婚證又係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後由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所發出之證明文件,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為合法有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重婚時已界七十一歲高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一子嗣、其另一重婚案件(被告供稱非結婚之初即有連續重婚之摡括犯意,故未構成連續犯)亦已判刑確定及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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