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曾漢楨 二人係親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曾漢楨酒後自外歸來,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細故而與甲○○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長約一百公分之建築用角材(即四角木棍)自曾漢楨背後毆打曾漢楨後腦後,致曾漢楨重心不穩而跌落水溝,甲○○見狀未加救護而仍以穢語辱罵,復持前揭建築用角材繼續毆打曾漢楨頭部,致曾漢楨受有頭頂部與後腦枕部擴及右顳部及右耳有鈍器挫裂傷四至五處、右顳一處之字型挫裂傷口、右後枕部一處長約六至十公分之星芒樣挫裂傷、背部多發交錯左右上斜長條型瘀傷(寬約七公分、長約十五至二十公分)及左手前臂尺側長條型防禦性瘀傷(寬約七公分)等傷害,嗣因甲○○未將曾漢楨送醫救治即行離去,致曾漢楨腦組織損傷休克死亡。迄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鄰居 張阿色 發現曾漢楨仰臥於住處旁水溝內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扣有甲○○所有之牛仔褲一件、上衣一件及斷裂之前揭建築用角材三截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實伊不在現場,伊在壯圍鄉宜家鄉食品工廠上班,證人之指認有可能錯誤云云。然查:
㈠依證人 李玲芬 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就去睡覺,於十二點多一點的時候聽
到曾漢楨在罵髒話,不知罵何人,當時聽到好像打棉被碰碰碰的聲音,類似打棉被的聲音是從外面傳來,時間持續十幾分鐘到二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堪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之間,被害人曾漢楨在住處與他人發生爭吵之情。
㈡再依證人 游嘉榮 前於於偵訊中證稱:伊與 周育興 一起在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騎
機車經過該處,他們是往內城廟的方向前進,伊看見死者走在前面,死者應該之前有喝酒,因為腳步有點不穩,被告拿四角木棍走在死者後面,被告將木棍朝死者後腦揮一下,死者被打後就跌入水溝,被告就對死者罵髒話要死者上來,當時死者躺的位置並非當天早上發現時的位置,應該是屬於比較靠近房子的方向,當時死者尚未死亡,他們過去問被告,被告說這是二個人的恩怨,沒有事,所以他們就離開,在早上六時許他們有再經過那裡,那時見到警察在處理,他們以為警察已經抓到被告,後來才知道未抓到被告,所以才向警察報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卷第二三、二四頁);於原審證稱:當時伊下班約凌晨一點多,伊騎機車載周育興過去內城廟,要去父親家借車,看到被告和死者在爭吵,伊以為他們在打架,曾漢楨在前面,而被告在後面以髒話罵曾漢楨,伊是經過後離開又轉回來看,看到被告從曾漢楨持做板模用之四角木棍,後面打曾漢楨後腦棍子有斷掉,曾漢楨跌倒到水溝內,伊上前去問被告何事,距離被告約二、三公尺,被告說是渠二人的恩怨,沒有他們的事,他們就離開,於清晨六點多他們又經過現場,伊看到曾漢楨死亡,曾漢楨已經從水溝搬上來,後來聽說死者陳屍位置和我們當時所看到跌到水溝的位置不太相同,伊以為已經破案,後來朋友說還沒有破案,伊才主動去警察局說明目擊的情形,一開始 伊有 描述被告長相,警察提供指認之數張照片均為不同人,照片一看伊就認出來,照片中被告所穿衣服看我當天所看一樣,而伊目擊打人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頁),足見證人游嘉榮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周育興騎乘機車途經案發地時,目睹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曾漢楨後,並曾上前詢問被告,並於事後曾於警局、及原審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且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游嘉榮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藉此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游嘉榮所證情節,堪以採信。
㈢另據證人周育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一時許游嘉榮騎機車載伊到內城廟附近
向游嘉榮父親借車,看見死者從房子邊走出來,死者看起來好像有喝酒的樣子,死者後面跟著被告,被告手上拿著一支灰色的長木棍,伊有聽到被告罵髒話,後來彎回去看的時候發現死者倒在水溝中央,被告站在水溝邊繼續用髒話罵死者,伊有聽到死者哀嚎的聲音,但沒有注意到死者是否有流血,游嘉榮有去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這是渠二人的事,他們就離開,後來早上六、七時許回去還車時看見警察在那邊處理事情,他們本來以為已經抓到被告,後來聽說沒有抓到才去跟警察說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時間是晚上十二時、一時許左右,當時伊和游嘉榮在一起,要去游嘉榮父親家裡借汽車,他們是騎機車,機車好像是游嘉榮騎的,經過廟附近看到有一個人走出來,好像喝醉酒走路不穩,但不是在場的被告,後來有一個人拿了一根四角棍走出來,棍子長度約到伊的腰部,伊身高一八○公分,當時伊看不清楚拿棍子那個人的長相,後來聽到後面的人罵前面的人,伊記得好像有騎過去然後轉回去看,只看到被害人在水溝內,游嘉榮問拿棍子的人有何事那個人說沒事,他們就離開而在警局伊是記得拿棍子的人衣服與警方提供給伊指認的照片相符,但長相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雖其就案發當時持棍毆打被害人之人的長相未曾注意,但就事發當時係被害人一人在前,另一人罵被害人並持木棍自後方接近,而該在後持木棍之人所著衣服與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相符,及折返後目睹被害人已跌落水溝內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游嘉榮證述情節相符,再案發現場扣得斷裂木棍等物,亦與證人游嘉榮證述被害人遭毆打後,木棍斷裂情形相符,足徵證人游嘉榮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㈣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在宜家鄉食品工廠工作,惟其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係在宜
家鄉麵包店工作,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宜家鄉麵包店負責人 簡文誠 證稱:麵包店營業情形區分店面和工廠,由工廠做完麵包後拿到店裡賣,店面時間是早上六點四十到晚上十一點,工廠時間是早上六點到晚上五、六點下班,當時店面二位小姐,一位早班一位晚班,二位工廠師傅在工廠作麵包,一位師傅姓簡,一位師傅姓潘,並無姓林的員工,本來伊和太太也有在分工,伊負責工廠,太太負責店面,但現在伊和太太已經離婚了,而麵包店並無僱用司機,以前是伊太太親自送麵包,作麵包的原料由外務員直接送到店裡,貨是作麵包的原料,係有需要就直接叫貨。如果有僱用被告,太太一定會告訴伊,而且伊每天都會到店面二、三次,僱用何人都會看到,伊只有五、六年前在五結有開分店,十年前有拿麵包到壯圍國中賣,現在還是有拿麵包到壯圍國中賣,早上八點送去壯圍國中,九十二年年底時是伊在送,九十二年九月時應該是伊太太拿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顯無被告所辯情節;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換證人乙○○就案發時被告不在場情節查證,經證人乙○○到院證稱曾於十年前與被告同為縣政府除草工,其餘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顯見被告所請求傳訊證人均與本件風馬牛不相及之人,核屬無稽。則其請求再傳訊證人 李傳丁 證明曾介紹被告至宜家鄉麵包廠工作,並在案發時隨同司機至東澳鎮新城等地運送青蔥云云,惟被告並未受僱於宜家鄉麵包廠工作之情,已據宜家鄉麵包店負責人 簡文誠證 實在卷,所請求再傳訊證人李傳丁,核無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有殺曾漢楨沒有錯,...曾漢楨在家裡對伊很不仁道,每次跟伊講話都很兇,有兩次拿菜刀押在伊脖子要殺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益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所辯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本件案發前,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前往宜蘭縣○○
鎮○○○路農民超市購物,有該超市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三四頁),且於案發後,經警扣得其前往超市購物所穿之短袖上衣及牛仔短褲,將被告上衣及牛仔褲上血跡與現場扣得之沾血木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沾血之斷裂木塊、被告上衣標示處血跡、牛仔褲標示血跡之DNA,與被害人曾漢楨血跡棉棒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七九一二六號鑑驗書,及宜蘭縣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警刑鑑字第○九二○○○五八六九號函檢送之命案現場勘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
㈥又本件被害人曾漢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鄰居張阿色發
現曾漢楨仰臥於住處旁水溝內,業據證人張阿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又本件被害人曾漢楨遭毆打致死,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曾漢楨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就外觀檢查部分:「頭頂部:頭頸部與後腦枕部擴及於右顳部及右耳有鈍器挫裂傷四至五處,方向大抵延前後向之矢狀面平行排列,形狀多為線狀有不規則邊緣及挫傷帶,創底並有架橋組織,右顳一處之字型挫裂傷口,末端形成指狀游離皮辮,一端連接於頭皮,右後枕部一處星芒挫裂傷口,創長六至十公分,裂傷深度達於全層頭皮,可見頭骨。」、「背腰臀部:背部多發交錯左右上斜長條型瘀傷,寬約七公分,長度約十五至二十公分,腰臀部無外傷異常。」、「四肢部:左手前臂尺側長條型防禦形瘀傷,寬約七公分,其餘四肢無外傷,長骨觸診未發現骨折。」;就死因及傷情分析:「㈠死者因頭部遭鈍器打擊,致腦組織損傷性休克死亡。㈡外傷型態為長條型重物造成,致傷物與現場遺留木棍型制吻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三四八三號函檢送之(九十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三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均在於頭部,且依證人游嘉榮之前揭證詞,其於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一下跌落水溝後即上前詢問,猶遭被告斥退,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多處,亦足徵被告於斥退游嘉榮等人後,復持棍繼續毆打被害人,況依前開鑑定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非但多處,且裂傷深度達於全層頭皮,可見頭骨,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堪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與被害人曾漢楨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辯稱其係患有精神疾病,惟被告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綜合曾( 漢宗 )員的現在病史,過去生活史,家庭史,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個案有刻意突顯其精神病症敗壞之情形,且個案似乎對其所犯的殺兄案會有刑責問題的處理感到有戒心。故個案雖然診斷暫定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但案發時,個案的精神狀態,應屬於正常;即個案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相一致。」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蘇醫醫字第○九三○○○一○八四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再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能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並謊稱當時係在上班以規避刑責,且於行為當中雖遭證人游嘉榮、周育興目睹,但被告於斥退游嘉榮等人後仍繼續行兇等情,應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屬精神正常之狀態,自無阻卻責任之事由。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並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利,此乃被告之訴訟權益(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是被告就其有利事實、證據提出辯解,係行使其法定防禦權,不能以此認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而從重量刑。查原審竟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情狀,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兄弟關係,被告以弟弒兄雖不足取,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害人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致被告行兇而鑄悲劇,並參酌被告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斷裂建築用角材三截,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