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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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 王純翠 原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五。嗣告訴人遷離該處,惟其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補發之信用卡仍寄往上址。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該處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領取該張信用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在信用卡背面偽簽「AnWang」署名,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連續六次持該信用卡至寶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載。並在簽帳單上偽簽「AnWang」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上述商店人員核對。致上開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所詐購之商品,累計簽帳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嗣告訴人久未收到補發信用卡,乃向誠泰銀行查詢,始悉上情而報警究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誠泰銀行九十年三月五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二五四號函附申請補發紀錄資料等影本、及告訴人遺失報警之報案書影本、暨上訴人簽名向櫻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上述補發信用卡之掛號信件、包裹登錄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一分前往附表編號⑹「龍金泰有限公司」持用上述偽卡簽帳詐購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該公司店員 陳盈志 於警詢及原審供證明確。並指證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背面簽有「AnWang」之英文名,故其於簽帳單上亦簽具該英文名字,警詢中猶當場指認上訴人行騙無訛。復有上訴人在該店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及龍金泰有限公司之錄影機側錄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過程翻拍之相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另卷附附表編號⑴至⑸之簽帳單上「AnWang」之筆跡與前述編號⑹上訴人在龍金泰有限公司簽署之簽帳單之「AnWang」簽名,以肉眼觀察,筆跡明顯相同,且⑴至⑹各次簽帳消費均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至九時十一分之間為之,時間緊接,又均在板橋市區簽帳消費,應係同一人所為。況警察 吳建忠 於告訴人報案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上述上訴人住處搜索,由其在上訴人房間內搜得附表編號⑶、⑷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第一分公司消費所得之發票二張為證。此經吳建忠到庭證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上述發票二紙在卷可考。足證上訴人確有持偽卡至附表所載各商店簽帳詐購物品之事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領取掛號信件包裹登錄簿上簽名,係表示管理員已有通知前往領取,但伊並未領取該信用卡使用,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伊到 乃姊 家中,並未外出簽帳刷卡云云,係飾詞卸責;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 朱偉萍 、姊夫 徐嘉鴻 、及 徐某 友人 潘柏翰巫永成 等四人雖均證明,上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上訴人係在朱偉萍家中等情,但經隔離訊問,彼此供述之情節不符,不無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復敘明上訴人確係持本件偽卡冒「AnWang」之名簽帳詐購行動電話,事證甚明,且其冒名簽帳,出於預謀,自有掩飾筆跡之動機,是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核無必要,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登錄簿上簽名,係應管理員之要求,以退回告訴人之信件。㈡、龍金泰有限公司錄影帶翻拍相片中之人,並非上訴人,且未拍攝到有刷卡簽帳消費之事實。㈢、告訴人帶警察前往搜索,並由其發現該兩張發票,與吳建忠所供矛盾,顯有疑問。㈣、系爭六張簽帳單非上訴人所簽署,何以未送鑑定是否上訴人筆跡,何況不能證明附表編號⑴、⑵、⑸部分亦屬上訴人盜刷。㈤、本件搜索並未出示搜索票,有無搜索票不明,關係搜索程序究否合法。又搜索當時不止吳建忠一人在場,何以不予傳訊他人並隔離訊問。㈥、告訴人提出證人陳盈志與誠泰銀行之對話錄音帶,有剪接情形,應非真正。且龍金泰有限公司之錄影帶亦有調整變造拍攝時間之可能,不足信憑。㈦、上訴人並非現行犯,如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領取信用卡,何以拖延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行使用?又僅使用一日而已?上訴人不知告訴人身分資料,如何能開卡?㈧、原審不採信朱偉萍、徐嘉鴻、潘柏翰、巫永成之證詞,顯欠妥適等語。惟查,本件搜索有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且該搜索票及扣押證明筆錄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是該次搜索自屬合法,且無上訴意旨第㈤點所云,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之情事。另告訴人在第一審即指出該二張發票係警察搜得;而警察吳建忠於原審亦到庭證述,該兩張發票係伊在上訴人房間梳妝枱上一個裝發票的盒子內找到取出的,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是其二人所供相符,並無矛盾,亦無上訴意旨第㈢點所謂,發票係由告訴人發現之情事。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原判決並未採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之情事,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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