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法國國家巴黎銀行並未發出國外匯入匯款電文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為能自華南銀行詐領不實之匯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之某日,在友人 陳明仁 (未據起訴)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告知若幫伊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將給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陳明仁得知上情後即於同年月中旬之某日,在 莊世宗 (未據起訴)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轉知上訴人上揭所述事項,莊世宗亦於得知上情後,與陳明仁及其妻 潘美玲 (未據起訴)與上訴人均基於犯意之聯絡,惟莊世宗未同意開戶並再轉告乙○○(陳明仁、莊世宗、潘美玲三人均明知上訴人欲以不實之國外匯款資料詐領款項等情),乙○○為賺取至銀行開戶之不法利益十萬元,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先行取得華南銀行空白匯入匯款通知書用紙,再以電腦仿SWIFT格式套打匯入匯款金額法國法郎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內容,嗣偽造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 劉雨筠 印章、華銀新生來電日期戳記章及押碼自動核符章,並均蓋用在該匯款通知書(共五聯)之第一聯代轉帳傳票上,以示該電文業經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電訊系統接收之證明,均足生損害於劉雨筠及華南銀行。乙○○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領款之用。又上訴人為提高前揭偽造匯入匯款電文之可信度,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陳明仁上址住處,責由陳明仁之妻潘美玲,假冒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劉雨筠名義,電話告知新莊分行將轉送收到之前揭匯入匯款電文等語,並將該偽造之匯入匯款電文投入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設於總行之信箱,而由新莊分行於同日下午取回該電文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嗣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國外匯入匯款電文係屬真正,交由該行行員 何秀英 辦理,惟因何秀英於作業中無法鍵入而察覺該筆匯款有異,經電傳新生分行確定該電文係屬偽造,乃不動聲色通知乙○○前往提領匯款,乙○○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新莊分行欲領取該筆匯款,嗣因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業已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乙○○而未讓其領得該筆匯款,並追查而獲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先行取得華南銀行空白匯入匯款通知書用紙,套打匯款法郎九十八萬二千元之內容,及偽造劉雨筠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匯款通知書第一聯代轉帳傳票之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夥同乙○○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而共犯乙○○行詐未遂被警查獲後,於警詢僅供稱:「和莊世宗及綽號 戽斗 (按指陳明仁)等三人持偽造之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至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提款。」,及在偵查時供稱:「莊世宗要我去開戶,並通知我去提領,並說要分給我十萬元。」、「(匯入匯款通知書)是莊世宗給我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三頁、十八頁反面、三十一頁反面),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開戶、提款之事。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時,乙○○與莊世宗均供稱:「不認識他」(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凡此供詞,與原判決所認定為共犯之陳明仁供述上訴人參與其事之情形不符,原審對於其等供詞何以不一,及乙○○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採,均未說明其理由,遽以「證人陳明仁及莊世宗何以甘冒偽證罪相繩之危險」為認定上訴人涉犯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論據,尚嫌速斷,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固依據陳明仁之妻潘美玲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拿出一張寫好的紙條,由潘美玲按照紙條上之內容,冒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襄理劉雨筠名義,電話告知新莊分行將轉送收到之前揭匯入匯款電文等語,然上訴人已否認其事實,而該紙條上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之筆跡,則該紙上之文字究竟何人所寫,是否為涉嫌共犯之陳明仁、莊世宗或潘美玲之筆跡,為明瞭真相,均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僅謂「莊世宗跟伊講有一位親戚要從國外匯款,需要有人替他到銀行開戶,如匯款進來,就通知莊世宗一起去領錢,伊完全不知被人利用,伊所用身分證、印章都是真的,沒有偽造,原判決太重。」等語,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則按照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另其牽連所犯詐欺未遂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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