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㈡,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2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㈠所示之迄息日,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與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㈠應償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迄息日├────┬───┼────┬──────┤│號│(新台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2,550,600│95.06.26│95.6.27│2.915%│95.7.28│在6個月以內│││││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者按左開利率│││││止││止│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2│$1,904,339│95.04.26│95.4.27│3.105%│95.5.28│左開利率20%│││││至清償日││至清償日│計付。│││││止││止││├─┼─────┼────┼────┼───┼────┤││合│$4,454,939│││││││計│││││││└─┴─────┴────┴────┴───┴────┴──────┘編號1借款利率係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2.04%加碼0.875%合計
2.915%計息。編號2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105%加碼1%合計3.105%計息。
附表㈡借款明細表┌─┬─────┬────┬────┬────┬─────┐│編│借款金額│貸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現欠金額││號│(新台幣)│││(年息)│(新台幣)│├─┼─────┼────┼────┼────┼─────┤│1│$2,700,000│94.01.27│114.1.27│2.3%│$2,550,600│├─┼─────┼────┼────┼────┼─────┤│2│$2,000,000│94.01.27│114.1.27│2.565%│$1,904,339│├─┼─────┼────┼────┼────┼─────┤│合│$4,700,000││││$4,454,939││計││││││└─┴─────┴────┴────┴────┴─────┘編號1借款利率第一年係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775%固定計
息、第二年係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875%浮動計息、第三年起係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375%浮動計息。
編號2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浮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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