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6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3.69%計算、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4.79%計算、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5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自94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擔任訴外人 林世凰 之連帶保,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款期間至113年3月30日屆滿,前二年利息按3.69%固定計付,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按4.79%固定計付,自95年3月30日起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14%機動計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世凰於借款後,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03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金額分配1,475,050元後,尚欠本金664,659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按利率3.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林世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503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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