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未能警惕,復接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某時止,在其當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或不特定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5、6次。嗣經警於95年7月28日因通緝遭警逮捕、另於同年9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風情汽車旅館」前攔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5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9549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如從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自陳於上開期間內約另施用海洛因3、4次,與遭查獲之2次合計即有5、6次,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成立接續犯,為實質上包括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於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又接續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本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