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特別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14之2號)於本院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號)於本院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尚有同案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即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限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民國95年7月5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775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大穎公司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5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案事件卷一第191-193頁,卷二第20-22頁);另相對人即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乙○○,因該公司屆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經濟部以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12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易欣公司逾期仍未為改選,其董事、監察人於96年9月25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案事件卷一第189、190頁,卷二第78-80頁)。依上開說明,對外代表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產生,其董事任期屆滿後,未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限期改選,即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丙○○、乙○○之董事長職務亦當然解任。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董事長依序原為丙○○、乙○○,渠等董事長職務依序於95年10月31日、96年9月25日當然解任,渠等對各該公司之代理權即告消滅,致聲請人即原告與大穎公司、易欣公司間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經本院向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前董事、監察人查詢各該公司有無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會議資料,亦無結果(見本案事件卷一第269、270、272、290頁,卷二第86-90、94、100頁)。則聲請人以大穎公司、易欣公司在本案事件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見)。
四、本院審酌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董事長依序原為丙○○、乙○○,僅因各該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監察人, 致渠 等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因渠等仍為各該公司之股東,業於97年6月11日具狀表明願意在本案事件擔任各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丙○○、乙○○在本案事件依序擔任大穎公司、易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各該公司業務更較一般人知之甚撚,且尚查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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