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伊經其友人「 阿勝 」介紹,向綽號「眼鏡」之男子所屬公司應徵司機一職,而應綽號「眼鏡」男子之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是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經由名籍不詳之友人「阿勝」介紹,向同為名
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應徵工作,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前開人等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其供述之真偽;且其稱係依該綽號「眼鏡」男子指示,於非工作場所之7-11超商交付所有存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28頁),更非應徵工作之常態,所辯均有可疑。
㈡況被告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前即有找工作之經驗,業據其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又其自陳就「眼鏡」告知薪資轉帳帳戶之設定須提出存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相關密碼乙節已有懷疑(見偵查卷第23頁及原審卷第16、17頁),竟仍按「眼鏡」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且在「眼鏡」未依約定於應徵翌日即指派工作情形下,再依「眼鏡」指示辦妥網路銀行及密碼設定,更屬有違常情;且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深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有藉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隱匿其等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行為,且上開情事亦再三為媒體所披露、報導;則被告於「眼鏡」從未依約派任工作,又聯絡無著,致無從追索存摺等物之際,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未報警,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顯見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密碼等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需要始提供上開物品,以作為薪
資轉帳帳戶,並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並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並念其係幫助犯,行為所涉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較低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