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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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同居於臺北縣○○鄉○○路○○○號六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因不耐久候乙○○,而心生不悅,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乙○○駕車至該停車場甫下車之際,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頭部)多處挫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並有上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同居於前址二、三年,此據其二人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本案傷害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