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GC0五五四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亦有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外,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過二十公里未滿四十公里者,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汽車駕駛人處以三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限速一百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行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林坤松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五五四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GC0五五四六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在測速之瞬間,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緊鄰對向北上車道,有一台貨車與伊之車輛高速交會,是執勤人員於測速時並未瞄準單一車輛,與標準操作方法不符,又兩車高速交會下,難保雷射測速之正確性不被雷射回波所干擾,故尚難認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一百八十六公里處,限速一百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超速行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林坤松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C0五五四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行車最高時速僅為一百一十公里,而經測速器測速結果,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竟高達一百三十四公里,已超出最高時速二十四公里,是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雷射槍測速照相儀器(器號UX0一0一六八),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執勤人員係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所拍攝照片均輸入電腦雷射槍測速照相軟體內,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並顯示其牌照列印輸出,採證照片(照片中均顯示日期、時間、執行分隊、執勤人員臂章號碼、速限、來向行速、測距、地點、雷射槍測速器器號)內容完整,準確度無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七0七七0七二四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證;參以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確實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本件雷射槍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無疑。雖於測速照片右上方似顯現一藍色車輛,惟此僅表示其他車道有車輛經過,與執勤人員以雷射槍測速器對準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測得其行車速度並無關涉,受處分人所稱兩車高速交會時之回波或影響測速正確性云云,亦僅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