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在當今社會電話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透過電腦網路線上遊戲「完美世界」結識自稱「 小娟 」之陳姓成年女子後,即依該陳姓女子之要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臺南市某處,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陳姓女子使用,提供由該陳姓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撥打予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巷七十八號二樓之乙○○,誆稱因乙○○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選項,須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號福客多超商內之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至 張志誠 (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發現帳戶內存款被轉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丙○○主觀上有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南市之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娟」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向 左紹白 、乙○○佯稱在網路購物付款操作有問題,必須照對方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並留下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左紹白、乙○○均陷於錯誤, 左紹白乃依 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至 盧思潔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乃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至張志誠(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左紹白、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迄今尚未審結,有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南檢瑞崇 九七偵五三一三字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將其所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自稱「小娟」之陳姓女子使用,提供由該陳姓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撥打予被害人乙○○遂行詐騙之犯罪工具等情,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而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甲○盛書九六偵一九○九四字第○四八一九號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存卷可佐,足徵本案較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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