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1年6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劉佳儒 、 劉郁宜 2名子女。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入監服刑,復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原告雖與被告丙○○同住於被告娘家,惟因兩人感情不睦,未有任何夫妻之實。原告於95年1月間發現被告丙○○疑似懷孕,經詢問遭被告丙○○否認,被告丙○○更於95年2月18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案協尋。原告於95年4月25日接獲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得知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1男即被告乙○○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始知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與不詳姓名男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丙○○無故離家產下被告乙○○,並於95年12月13日辦理出生登記。原告經訪查後,已對被告丙○○及訴外人 邱錚運 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022號偵查起訴,被告丙○○及邱錚運分別經貴院判刑確定。從而,被告乙○○顯然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對於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於95年4月25日接獲戶政機關告知,始知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未逾1年之9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依據上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其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然乙○○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監獄出間證明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認:由於甲○○不具有(DNA型)D8S1
17910或14及D18S5115或20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情,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