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之傳銷商,甲○○則為該公司圓緣團隊執行長,丁○○於民國96年12月5日至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準備繳交報名費用後,當日晚間7時許至美兆公司開會,於開會前丁○○與該公司同事己○○使用甲○○之辦公桌用餐聊天,並將其皮包1只置於該辦公桌上,後因甲○○返回辦公桌,渠2人遂移至隔壁之辦公桌繼續用餐聊天,惟皮包仍置於甲○○之辦公桌上(皮包之位置在甲○○所坐位子之斜對角),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將其皮包放置在其辦公桌上,坐在隔壁桌與同事用餐聊天,乃趁丁○○離開座位接聽電話之際,先離開座位再折回丁○○皮包放置處(原座位斜對角),以整理辦公桌之動作為遮掩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並取走皮包內現金5000元,再趁隙將皮包及內含證件等物丟置於公司茶水間內,之後丙○○於茶水間尋獲該只皮包,後經丁○○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收拾椅子上的物品,並沒有竊取皮包。經查,丁○○於案發當日在提款機提領5000元,失竊當時係將皮包置於甲○○之辦公桌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有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於96年12月5日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一開始,第2張桌子是沒有人,告訴人帶著餐盒進來,告訴人坐在左邊第2張桌子,背對鏡頭,期間離席,可以看到桌上有皮夾,3分時候,己○○進入監視器範圍,己○○坐在第3張桌子看報紙,第3張桌子的左下角處沒有物品,3分25秒,告訴人起身移到第3張桌子,左手帶著皮夾,坐在第3張桌子的左下角處,第3張桌子上面有報紙,4分8秒時,被告進入鏡頭,與人寒暄,4分28秒時,丙○○進入監視器範圍,5分20秒,被告到第3張桌子面對鏡頭處坐下,7分16秒,告訴人與己○○移到第2張桌子,己○○從中間走道走到第2張桌子的左側位置,告訴人直接從第3張桌子轉身到第
2張桌子,在轉身同時,可以看到左下角處有1個皮夾,在告訴人從第3張桌子轉身返回第2張桌子期間,告訴人一直坐在第3張桌子左下角位置,沒有其他人使用接近該桌面,後來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交東西給同事,可以看到皮夾仍在第3張桌子左下角處,7分34秒,在第3張桌子上可看見告訴人皮夾仍在第3張桌子左下角處,10分4秒,戊○○進入監視器範圍,10分43秒,戊○○坐到第2張桌子背對鏡頭處,與告訴人面對面的位置,從10分45秒己○○靠在牆壁上開始,一直到17分29秒己○○起身為止,這段期間都可看到皮夾在第3張桌子左下角處(中間有一段己○○調整坐姿,有遮住幾秒),17分35秒,告訴人離開第2張桌子,皮夾仍在第3張桌子左下角處,第2張桌子只有戊○○背對鏡頭坐在該處,約在同時,被告原本面對鏡頭,後來起身走到走道處,約同時戊○○也起身收拾桌面,後來被告折回至第3張桌子背對鏡頭,並開始收拾桌面物品,期間沒有人接近該處,只有李錦琬在中央走道處跟被告談話,沒有接近第3張桌子的左下角,也沒有取物的動作,18分32秒,被告先離開第3張桌子離去,但第3張桌面被戊○○的背影遮住,沒有辦法看到,一直到18分44秒,戊○○離開桌之後,才可以看到第3張桌子的情形,當時第3張桌子上的皮夾已經不見了,從17分35秒告訴人離開第2張桌子後,一直到18分45秒戊○○離開第2張桌子發現皮夾不見的這段期間,除了被告到第3張桌子收拾東西的動作外,沒有其他人有接近第3張桌子左下角處,且戊○○在收拾物品這段期間,沒有越過第2張桌子至第3張桌子拿取東西的動作」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審理時,當庭與被告及證人丁○○、己○○、戊○○、丙○○、乙○○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丁○○之皮包之行為,應堪認定;另據證人丙○○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從伊發現至返還丁○○為止,該皮包均未打開過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其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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