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3,479,14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32,084元,惟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自97年2月起遽減(2月14,211元、3月20,307元、4月8,244元、5月10,211元),較95年、96年平均月入近50,000元大幅銳減,致無力續繳協商金額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上開債權及薪資所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商書影本、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宏利人壽97年1月至5月業務員佣獎金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債務人於協商後因所得遽減致每月所得尚不足以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尚難認其未依協商履行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其名下復無土地、房屋等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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