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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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305.2公里處時,追撞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丙○○(丙○○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於其心神回復前停止審判)所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左顴骨及下頷骨、第二頸椎、左邊第七、第八肋骨、右手橈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後,成為植物人(甲○○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旋駕車逃逸。嗣為警循車牌號碼追查時,甲○○之兄嫂乙○○明知當時上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甲○○,竟基於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之甲○○隱避之犯意,於同日警詢時,向警表示車禍發生時係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人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97年2月8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8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與甲○○為2親等之姻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甲○○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竟未下車查看即行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無視國家法制,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惟念其坦護至親而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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